(2017)湘13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任庆重申请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庆重,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13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任庆重,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局局长。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劲,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任庆重以其财产被违法扣押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因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和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7日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任庆重诉称,广西新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淘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了“淘宝商城”,利用新淘商城招商的名义,以虚拟购物、点击返利、发展下线加盟获取报酬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从事非法营销活动。2010年4月1日,赔偿请求人在南京市与该分公司法人李镇银签订加盟合同,交加盟费3万元。事后,赔偿请求人得知上当受骗,于2010年6月20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5月,赔偿义务机关因立案侦查新淘公司相关人员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从新淘公司扣押现金4738000元,以及其他一些财物,并开具了罚没收据。后此案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淘公司吴永胜、李保林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处以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75万元)。赔偿请求人作为该案的受害人之一,已及时将自己被骗的财产数额及证据向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书面举证,希望其早日破案并帮赔偿请求人追回被骗的款项。但历经7年时间,赔偿请求人被骗的3万元经多次要求退还均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2015年12月4日,赔偿请求人依法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行为予以纠正并判令其履行退款义务。2016年3月2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作出的扣押赃款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职权行为,如果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侦查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认定赔��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予以驳回起诉。2016年10月8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3行终136号裁定书维持了上述结论。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无果后,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仍无结果。特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因错误扣押申请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及利息;2、赔偿申请人因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为支持其赔偿请求任庆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淘公司在南京分公司的基本资料;拟证明涉案公司在南京的注册情况。证据2、新淘公司加盟合同;拟证明任庆重与新淘公司签合同的情况。证据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任庆重被骗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任庆重系受害人。证据4、(2011)娄星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2015)娄星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2016)湘13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证据5、向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申请。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赔偿请求人是被骗的,不是在搞传销,赔偿义务机关非法扣押的财产包括作为受害人的财产,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返还,应当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已书面明确告知了赔偿请求人任庆重,新淘公司非法传销案是娄底市公安局承办的,本分局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娄底市公安局辩称:1、任庆重是参与了传销,交加盟费是想发展下线获利,其缴纳的钱款是属于赃款赃物;2、新淘公司的赃款赃物已经上缴给了国库,不存在把此款退还给任庆重。娄底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三份缴款书及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案中涉案公司的赃款赃物以及非法所得已经上缴国库。证据2、娄公刑立字(2010)0034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吴永胜、李保林等七人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案系娄底市公安局承办的。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明赔偿请求人任庆重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娄底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也并没有扣押任庆重的财物。本院依法收集��证据有:(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赔偿请求人任庆重与新淘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实际交纳了29060元加盟费,至2010年6月11日产生了2940元收益。2010年5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对新淘公司的吴永胜、李保林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新淘公司现金4738000元及其他组织、领导成员财物,同年9月15日和2011年8月5日均上缴国库。经(2011)娄星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淘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传销模式;认定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物是用于犯罪和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任庆重认为其是因投资被骗,是受害人,新淘公司被扣押的财物中有其3万元损失,侦查机关应当返还。2015年任庆重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为被告向娄底市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任庆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之后,任庆重认为行政裁定书上被告是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邮寄送达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9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工作人员在其申请书上签署了“经查该案属市公安局承办,应向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的意见,没有作出赔偿决定书。任庆重向娄底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娄底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答复。任庆重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淘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系娄底市公安局承办,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也明确告知了任庆重申请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应为娄底市公安局,而不是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因此,任庆重申请赔偿的义务机关错误,不符合申请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任庆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