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穆洋、齐骁等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洋,齐骁,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初31号原告穆洋,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齐松霖之母。原告齐骁,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齐松霖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录芳,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222-8。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徳璐,女,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伊焕庆,男,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骁、穆洋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齐骁、穆洋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骁、穆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孟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