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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梁华新、陈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华新,陈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2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小霞,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梁华新、陈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新、陈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梁华新、陈小霞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53236.62元(计至2016年12月27日,其中逾期本金146000元,逾期利息7028.65元,复利207.97元);二、判令梁华新、陈小霞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16.2%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华新、陈小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梁华新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珠海)贷字(2015)第号】。约定:由梁华新、陈小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004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7%,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SW20140611000145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原告有权将贷款利率年利率调整至16.2%。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梁华新发放贷款146000元,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23日。发放贷款后,梁华新、陈小霞多次逾期,虽经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但梁华新、陈小霞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7日,拖欠本息合计153236.62元(计至2016年12月27日,其中逾期本金146000元,逾期利息7028.65元,复利207.97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1、7.2条等相关规定,梁华新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梁华新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贷款余额表、还款记录表;4、催收记录。梁华新、陈小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梁华新、陈小霞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梁华新向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不超过146000元,额度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梁华新、陈小霞应按时足额的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梁华新、陈小霞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均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梁华新、陈小霞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经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3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梁华新、陈小霞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23至2016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9.0%,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梁华新、陈小霞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贷款余额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梁华新、陈小霞欠到贷款本金146000元、正常利息4786.77元、罚息2241.88元、复利207.97元未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和梁华新、陈小霞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依约向梁华新、陈小霞发放了贷款,其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梁华新、陈小霞欠到贷款本金146000元、利息4786.77元、罚息2241.88元、复利207.97元,梁华新、陈小霞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华新、陈小霞依约应偿还上述款项,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梁华新、陈小霞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请求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罚息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478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新、陈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的贷款本金146000元、正常利息4786.77元、罚息2241.88元、复利207.97元,合计153236.62元;二、被告梁华新、陈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4786.7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梁华新、陈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