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周智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周智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7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钰婷,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周智荣,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周智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698.51元和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智荣向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2014年8月5日,被告激活使用该卡。被告激活该卡后陆续进行使用,但却未按照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34697.85元,其中欠款本金19698.51元,利息4293.24元,滞纳金10706.1元,原告多次对该欠款进行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秀山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驾驶员,2014年5月11日,被告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公务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8月5日,被告激活使用该卡。自激活之日起,被告周智荣使用该卡陆续进行消费和取现,因被告未足额进行还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698.51元,累计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利息4293.24元、滞纳金10706.1元。该卡现已被停用。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的超限费,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还款方式、利息计收方式、滞纳金计收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是从被告逾期偿还每笔欠款之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每月的贷款未还足最低还款额才会产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2月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来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周智荣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公务卡申请表》,向农商行秀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同意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可以认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公务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智荣在使用信用卡时未遵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欠付的数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除此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就本案未申请保全措施,未产生该项费用,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698.51元;二、被告周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周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