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恒书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书,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66号原告:张恒书,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负责人:张士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恒书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恒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554.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机制砂和河卵石,截至当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机制砂7292.4方、河卵石3956.5方,总价值470554.6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410554.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恒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70张原材料收据;2、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3、本院(2017)冀052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文某、陈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并非其单位公章;认为原告证据2不真实;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证据4文某与原告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且其不能证原、被告之间的单价、数量及是否还欠账,其当庭陈述不真实;认为原告证据4陈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证据1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证据3、4可以认定被告向其供货方出具的收取供货方原材料收据事实存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也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鉴定,该收据上明显写明原告为供货方,故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证据2,但被告对原告形成该证据时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确认属实未明确否认,也未就原告所称的价格与其当时收货价格不一致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证据3、4,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应支付其货物总价款为47055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张恒书给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机制砂和河卵石,截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机制砂7292.4立方米、河卵石3956.5立方米,总价值470554.6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41055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收取了原告张恒书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5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恒书4105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丽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