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246钱国才与史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才,史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246号原告:钱国才,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史国兴,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钱国才诉被告史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年息1.5计算,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史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国兴因对外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钱国才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由史国兴借钱国才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为分期还款在2016年7月份之前先还贰万元,到2017年春节之前再还四万元整,余款留到下年根据此条类推,如果不按以上还款计划,按年息壹分五计算。借款人:史国兴2016.2.6。”届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年息一分半计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原告归还完毕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国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及约定年息一分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20000元,并要求被告约定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兴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五计息,自2016年2月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史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