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超,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永超驾驶货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宏港路288号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料仓库盗得锡块3块(重27.5公斤,价值人民币3925.63元)。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永超驾驶货车至同一仓库盗得镍块2块(重24公斤,价值人民币2047.2元)。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永超驾驶货车至同一仓库盗得铜块2块(重70公斤,价值人民币2880.5元)。2017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永超驾驶货车至同一仓库盗搬铜块2块(重72.35公斤,价值人民币2977.2元)至货车上时被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发现,公司保安部门遂报警,后在该公司仓库被处警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永超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财物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王某、蔡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镍块等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退赔被害单位财物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攀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