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其龙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其龙,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文盲,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其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韩其龙与刘某(已判)在南溪区共谋以驾驶摩托车抢夺财物方式挣钱,并准备了两轮摩托车(蓝色、无牌照)、头盔、墨镜等作案工具,由刘某负责骑摩托车,韩其龙负责实施抢夺,获得财物予以均分。当日14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安县江安镇西贸市场鲜活海鲜馆门口,将万某的红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85元、红米手机l部、银行卡等物)后,往长宁县方向逃窜。17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长宁县人民医院后门街边,将坐在电瓶车上的黄某的朱红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余元、银行卡等物),致黄某摔倒在地受伤并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珙县巡场镇民生路“毛哥老鸭汤”店门口,将吴某的暗红色女士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0余元、三星手机1部等物),致吴某手臂被挎包链子拉伤并经鉴定为轻微伤。21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县文江镇中华街下路口一彩票店门口,将周某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余元、红米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韩其龙与刘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筠连县定水路“眼眼豆花”店门口,将陈某的玫红色单肩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300余元、美元现金200元、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17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筠连县原公安局坝子附近,将潘某的黑色女士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200余元、苹果6手机1部、LV钱包1个、白金项链1根、银行卡等物)。1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高县文江镇解放街信大祥通讯店门口,将潘某1的白色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余元、诺基亚手机l部、银行卡等物),并往珙县方向逃窜。二人窜至珙县巡场镇后,继续在巡场镇新桥街附近物色抢夺对象,被巡特警发现并准备上前盘查时,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韩其龙到珙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其龙亲属代韩其龙与被害人黄某、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黄某、周某对韩其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刘某辨认现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万某、黄某、吴某、周某、潘某1、陈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2016)川15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南溪县人民法院(2008)南溪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周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他人共谋后,在两日内七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七名被害人财物,在抢夺被害人黄某财物(其中人民币现金1400余元)的过程中造成黄某轻伤的严重后果;抢夺万某等六名被害人财物(其中人民币现金约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其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其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其龙取得黄某、周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其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其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