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特57号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申请人王某甲申请认定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称,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系父子。王某乙于2016年6月患脑梗死后遗症及甲状腺功能退症,目前失语,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24小时陪护。故申请人申请认定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男,1930年5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王某乙与杨某某系夫妻,王某甲、王跃琼系王某乙与杨某某的子女。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载明:目前王某乙不能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念,完全不能理解别人讲话的内容,对任何人和任何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皆极差,王某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询问,杨某某、王跃琼均同意由王某甲担任王某乙的监护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坝 绍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