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薛岳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薛岳祥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2316-1。负责人:李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女,生于1975年10月24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岳祥,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岳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薛岳祥出险时车辆未审验,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事故系双方事故,且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赔偿。三、一审判决混淆了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人身意外保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薛岳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薛岳祥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56470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住院补贴14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薛岳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一份“驾驶无忧”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告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住院补贴每日30元,累计以100日为上限。该保险单仅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及印章未有原告薛岳祥的签名,且无免责条款黑体字提醒,亦无对原告进行特别释明和告知的记载。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6940.80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与对方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已经本院(2014)陇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后原告依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行驶证未经审验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岳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0元,却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行驶证未经审验,且不应得到重复理赔,均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但其交付给原告的保险单上无原告签名,且保险单条款内容也未有关于免责条款的黑体字重点提示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释明记载的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了格式条款中免责事项的释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保险事故符合“驾驶无忧”保险单上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薛岳祥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范围内的十级伤残赔偿金45716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医疗费26940.80元内顶额支付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住院补贴(每日30元,住院49天)147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岳祥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45716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医疗费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住院补贴1470元、以上合计5218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岳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薛岳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岳祥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100元,其虽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未经审验,不应得到理赔,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且保险单条款内容也没有对免责条款黑体字重点提示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释明记载的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格式条款中免责事项的释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险车辆未审验,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侵权赔偿与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侵权人处是否得到赔偿对其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不冲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薛岳祥已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应为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薛岳祥的人身保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5万(保险金额)×10%(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5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唯对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金额判处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薛岳祥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医疗费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住院补贴1470元、以上合计1147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一、二审各242元,由被上诉人薛岳祥承担一、二审各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