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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国政、栗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政,栗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政,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栗红梅,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刘国政因与栗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刘国政与栗红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判令栗红梅给付刘国政拖欠房租15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2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刘国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杞县××东工商银行南侧房屋一间,面积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杞房字第××号。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国政现有房屋一间,位于中山街××段,警亭北20米路东,面积约15平方米,现租给栗红梅,期限为五年,从二零一四年十月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十日,房租每年壹万伍仟元整,半年交一次,每年四月十日交上半年房租,十月十日交下半年房租,五年房租期间不得随意变动,未经房主同意,不能随意转给他人,此协议双方都不得违约。因乙方占用工商银行地皮,如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刘国政,乙方栗红梅,二零一四年十月。2015年4月原、被告因给付租赁费发生矛盾。原告认可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付租赁费7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4月10日至今,被告未给付房屋租赁费。原、被告均认可经工商银行调解房屋租赁费每年按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因租赁费数额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调解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数额每年10000元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且因房屋租赁期未满,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认可房屋租赁费给付至2015年10月10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租赁费,被告应当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栗红梅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国政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一年时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刘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栗红梅负担。刘国政上诉称:2014年10月8日刘国政、栗红梅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半年缴纳一次房租。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时给付刘国政半年租赁费7500元。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租赁费75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栗红梅拖欠上诉人一年度房屋租赁费15000元。并且实际占用至今未付租赁费。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栗红梅支付拖欠2015年10月至起诉时的一年度的租赁费15000元及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栗红梅答辩称:2016年春节期间工商银行相关人员就房租给双方当事人做过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当初的调解意见。但是现在生意很差,被上诉人愿意按照最初的年租金8400元支付给刘国政房租。二审期间刘国政提交书证《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房租6500元(陆仟伍佰元正)栗红梅.2016.3.11”。刘国政称:该欠条是2016年3月11日栗红梅向刘国政出具的欠条,是栗红梅拖欠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共计四个月的房租。栗红梅质证认为:对欠条的具体计算情况记不清了,但是该欠条是针对原来约定的每年房租8400元写的,欠条上的名字是自己的签的。本院认为:该书证应于一审期间提供,且该欠条不显示所欠租金的具体期间,由于双方对6500元房租计算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该6500元是欠的什么时间的房租,故该欠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栗红梅提供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欲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拥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刘国政没有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鉴于一审中刘国政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说明刘国政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至于刘国政有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栗红梅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协议一年后,因租赁费数额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双方之间房屋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因此栗红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支付刘国政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即该年度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但栗红梅未按照双方调解意见支付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所以刘国政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栗红梅应该按照每年10000元租赁费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1日之后至其搬离该房屋期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租赁费。因双方均认可中国工商银行杞县支行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租赁费的调解,所以本院对刘国政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费标准是每年1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刘国政与被上诉人栗红梅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三、被上诉人栗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国政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0000元;四、被上诉人栗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上诉人刘国政的涉案房屋,并向刘国政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0000元计算);五、驳回上诉人刘国政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栗红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政承担50元,被上诉人栗红梅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贺 萍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