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常娥与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常娥,王锋群,吕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91号原告:邱常娥,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王锋群,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吕细英,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邱常娥与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常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群、吕细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锋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邱常娥借款12万元(2015年8月9日借款5万元,2016年2月7日借款3万元,2016年3月22日借款2万元,2016年8月1日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锋群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电话也拒绝接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法院盼如所请。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未答辩。原告邱常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锋群、吕细英身份信息表各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条四份,分别为2015年8月9日借款5万元、2016年2月7日借款3万元、2016年3月22日借款2万元、2016年8月1日借款2万元,拟证明被告王锋群欠原告120000元借款及借款时间;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9日从银行取现4万元给被告。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锋群先后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邱常娥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邱常娥与被告王锋群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锋群向原告邱常娥借款12万元尚未偿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请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邱常娥请求判令被告王锋群、吕细英归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锋群、吕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常娥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王锋群、吕细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