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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访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访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访为,男,生于1969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四川省古蔺县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访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访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0时35分,被告人丁访为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方向往贵州省习水县习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岩习线习酒镇习郎加油站处时被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对被告人丁访为抽血后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访为血样乙醇含量为107.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访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丁访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访为不持异议,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访为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但其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危及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访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丁访为如数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丁访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访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