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国才与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才,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340号原告:胡国才,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国,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法定代表人:谢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国才与被告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家国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家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限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以实现原告的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家国、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国才与被告杨家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家国向原告胡国才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加盖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一枚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家国向原告胡国才借款60万元,亦约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加盖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一枚印章,原告胡国才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杨家国个人账户转入上述两笔出借资金。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才与被告杨家国就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的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家国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原告胡国才履行偿还欠款之义务;原告在庭审后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照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证关系形成了合意,同时出借资金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杨家国个人账户,与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无牵连关系,故对于原告胡国才要求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国向原告胡国才偿还借款14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杨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京桥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