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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幼娟与李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幼娟,李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53号原告:钱幼娟,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钱幼娟与被告李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幼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货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委托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孙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翊。然被告李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幼娟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