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7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显永与刘祥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永,刘祥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39号原告:罗显永,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祥东,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罗显永与被告刘祥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刘某1、刘某2、刘安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安菊;××××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2。女儿刘某2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自己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刘祥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显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显永与被告刘祥东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安菊,××××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1,××××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2。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祥东外出期间,三个子女由原告罗显永抚养。原告罗显永于2017年3月21日诉来法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子女,由于近年来由原告罗显永抚养,且被告刘祥东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由原告罗显永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罗显永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的诉讼主张,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刘祥东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刘安菊、刘某1、刘某2由原告罗显永抚养;二、由被告刘祥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双方所生子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罗显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琪人民陪审员  陈怀选人民陪审员  郭春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