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盂县上社山鑫酒厂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盂县上社山鑫酒厂,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2L11877521G。负责人负责人侯桂林,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昌,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学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14471-X。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斌晓,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李志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址: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成,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生,住址:山西省盂县,系李志梅丈夫。上诉人盂县上社山鑫酒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盂县上社山鑫酒厂的负责人候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昌、白雪林、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原审第三人李志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武成、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职工李志梅在本单位推车倒垃圾返回厂区院内时,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后枕头皮血肿伴软组织伤。第三人李志梅于2015年12月11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盂劳人仲字(2015)07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李志梅与被申请人盂县上社山鑫酒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李志梅向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0日经审查,同意上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30日内就李志梅受伤害经过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并提交举证材料。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提交了单位意见及证词两份。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单位意见及证词于2016年6月22日对张某某、李志梅进行了调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事故经过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P2016263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盂劳人仲字(2015)071号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三人李志梅向我们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李志梅系原告职工。第三人李志梅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事故报告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目击证词三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第三人李志梅系原告处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原告向我局提交的单位意见及证词两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客观。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在事故报告中陈述自己是昏倒,张某甲、贾某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自己昏倒,故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郭某的证词是对救治过程的陈述,对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的摔倒有异议,对治疗过程无异议。2、对第三人是在我处工作岗位受伤有异议。3、我方提供的证词,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李志梅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志梅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贾某、王某、张某甲证言三份和照片一张,证明李志梅受伤之前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李志梅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虽有异议认为李志梅系因疾病等原因受伤,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编号:P2016263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盂县上社山鑫酒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盂县上社山鑫酒厂不服上诉称:第三人李志梅在返回厂区路上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慎摔倒,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昏倒,且现场并未造成任何外伤,故第三人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录了“举证期内单位未提供举证材料,请科长审批”的内容,而上诉人提供了意见和证明材料,上述记录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志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工作行为过程中摔倒,并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称李志梅并非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而是由于自身疾病的原因导致昏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并对上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程序。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录了“举证期内单位未提供举证材料,请科长审批”的内容,但并不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盂县上社山鑫酒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永明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