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91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迟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被告妻子),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某,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迟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迟某偿还借款本金137863元,给付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51902元,合计189765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被告迟某不能偿还借款,我社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迟某、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迟某与我社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70‰,双方合同至2021年2月21日/到期,被告迟某、高某以其在××旗东的自有房屋做抵押(敖汉旗房权证新惠镇字第XX**号)。被告迟某借款后,还款至2015年12月后未能再依约偿还贷款,构成整体合同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迟某辩称,我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我二人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并以我二人所有的的位××旗东的自有房屋做抵押。借款后,我们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迟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迟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被告迟某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高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约定其向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的位××旗东的房屋产权证为敖汉旗房权证新惠镇字第XX**号自有房屋为被告迟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100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1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迟某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均约定按月利率7.70‰计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上述借款被告迟某还款至2015年12月后未能再依约偿还贷款,已构成整体合同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迟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及其同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迟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迟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迟某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863元,给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51902元,本息合计189765元;2016年5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迟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迟某、高某所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1003**)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迟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