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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772陈尧与钱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钱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72号原告:陈尧,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鼎元,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系钱鼎元父亲),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尧与被告钱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被告钱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鼎元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钱鼎元承担律师费3200元;3、钱鼎元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陈尧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钱鼎元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2月3日归还,月息2.6%。2017年2月8日,钱鼎元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款项出借后,经其多次催要,钱鼎元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钱鼎元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请。2016年12月3日,其通过陆犇认识陈尧并向陈尧借款,陈尧要求其带他到家里看看,其便带陈尧到新家,在陈尧要求下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及20000元的借条,利息为二毛五,陈尧转账给其20000元并让其取出5000元现金给他作为预付的利息。借条到期后,陈尧要求其一次性归还25000元,其没钱,陈尧便让其向陆犇借款后还给他,陆犇说向他借款要支付利息及保证金,故其要借款40000元才能归还陈尧的借款。因其与陈尧的借款协议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陈尧说把借款协议给了陆犇,与其没有债权债务了,而其在陆犇处有了40000元的债务。2017年2月8日,陆犇称其严重违约,要求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将其堵在陈尧公司中威胁其,其不知道怎么办好,陆犇让其向陈尧借款来结账,其又从陈尧处借款20000元,利息为三毛,该20000元借款陈尧拿走一个月利息6000元,陆犇拿走利息及保证金14000元,其一分钱也拿不到。其出具借条后,陈尧及其朋友开车带其到银行门口,陈尧将20000元打入其银行卡,要求其取出现金交给他,然后在车里等其,其只得取出现金交付给他们。其从2017年1月3日起多次转账给陆犇共计35850元,因出具的借条均没有出借人的名字,陆犇与陈尧实为一伙,故让其一直转账给陆犇一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钱鼎元向陈尧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甲方钱鼎元……甲方因生意周转向乙方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12月3日,还款时间2017年2月3日2点前归还。如付利息需提前两天。每月借款利息2.6%,服务费双方自行约定……”,落款处有钱鼎元签名及手印。同日,陈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钱鼎元20000元。2017年2月8日,钱鼎元向陈尧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有钱鼎元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万元整。”落款处有钱鼎元签名及手印。同日,陈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钱鼎元2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陈尧提供钱鼎元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借款协议、2017年2月8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钱鼎元共计向其借款40000元。钱鼎元陈述其当时出具给陈尧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没有陈尧的名字,但现陈尧提供的证据上有其名字,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二、钱鼎元提供其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和2017年2月8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复印件是2017年4月27日陈尧到其家里去给其的,上面没有陈尧的姓名。陈尧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有借条的人即视为出借人。三、钱鼎元提供2017年1月3日其出具给陆犇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其根据陈尧他们的要求写的,加上2016年12月3日借款协议的20000元陈尧对其说转给了陆犇,其共计结欠陆犇40000元。陈尧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没有将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陆犇。四、钱鼎元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是2017年4月27日陈尧到其家里去时给其的,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陈尧要求签订租房协议才肯借款给其。陈尧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没有其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五、钱鼎元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陆犇还款35850元。陈尧认为转账都是转给陆犇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六、钱鼎元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父亲知道其借款之后联系陈尧、陆犇等人一起到其家中协商,照片中有陈尧及陆犇,证明他们是一起的。陈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的差异仅在于有无出借人名字,因钱鼎元对其向陈尧出具借条两张以及陈尧向其转账共计4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陈尧系借条持有人也系实际出借人,故对钱鼎元向陈尧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均无法直接达到钱鼎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尧与钱鼎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鼎元辩称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其预付了5000元利息且陈尧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2017年2月8日的借款其全部取现后交付给陈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2016年12月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鼎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尧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钱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钱鼎元负担。该款已由陈尧垫付,钱鼎元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