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林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朋,赵林芳,赵茹,赵林超,赵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刑初366号自诉人彭素朋,女,194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自诉人赵林芳,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自诉人赵茹,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赵林超,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人赵林东,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自诉人彭素朋、赵林芳、赵茹、赵林超以被告人赵林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彭素朋、赵林芳、赵茹、赵林超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一审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彭素朋、赵林芳、赵茹、赵林超撤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丰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