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刚文龙、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刚文龙,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刚文龙,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宏财,男,生于1949年2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死者喻长红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帮玉,女,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死者喻长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凤,女,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死者喻长红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梦舒,女,生于2015年3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死者喻长红女儿。法定代理人:周小凤(系喻梦舒母亲),女,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梅林正街**号。系喻梦舒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磊,男,生于1982年6月9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刚文龙、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惠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建设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刚文龙,被上诉人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被上诉人惠磊,被上诉人欣德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刚文龙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欣德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欣德源建设公司作为业主,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认定其与宏旺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业务,其作为业主应当承担不低于50%赔偿责任。2、若欣德源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业务,宏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惠磊在管理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宏旺劳务公司应当单独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辩称:同意刚文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宏旺劳务公司辩称:刚文龙雇佣俞长虹,并组织施工,相关安全义务应当由刚文龙承担;我方已经因选人无资质的被答辩人等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欣德源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证照齐全、资质完善,答辩人将其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宏旺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我方与宏旺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惠磊辩称:同意宏旺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宏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喻长红及其近亲属均为农业性质户口,且喻长红长期在农村工地务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万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俞长虹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当,对精神抚慰金认定合理。刚文龙辩称:同意宏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欣德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宏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惠磊辩称:同意宏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旺劳务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2015年10月26日欣德源建设公司与宏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宏旺劳务公司承包镇平杨营镇小岗-沙家新型社区A区12#、13#楼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惠磊作为宏旺劳务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惠磊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12#、13#楼的毛房建好后,2016年4月份告惠磊与刚文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口头约定,将上述12#、13#楼的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刚文龙施工,喻长红系刚文龙雇佣的工人。2016年4月27日,喻长红在施工过程中,搬运材料从三楼的楼梯平台处经过时,绊住现浇板裸露的钢筋,从三楼摔到一楼地面受伤。被告刚文龙在其施工的范围内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对施工的工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地点的楼梯未安装栏杆,也没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喻长红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00元。于2016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878.03元,被诊断为休克、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脊髓损伤、多发骨折(颈椎、右下肢),建议转院继续治疗。喻长红于4月30日至6月24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460.67元。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脊髓损伤、四肢瘫、多发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喻长红治疗期间因康复护理需要购买气垫床、护理床、雾化器、吸痰器等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共计支付2288.8元。喻长红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因医治无效,喻长红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喻长红共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刚文龙支付原告方180743元,宏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方118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389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刚文龙组织施工队并雇佣喻长红进行工程施工,刚文龙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喻长红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刚文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因亲属喻长红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838.67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114天×2人=19279.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58天,即174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8天,即1740元。5、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为25576元×20年=5115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喻长红的父亲喻宏财超过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4元/年×12年÷3人=68616元。喻长红的母亲肖帮玉超过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54元/年×17年÷3人=97206元。喻长红的女儿喻梦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为17154元/年×17年÷2人=145809元。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为42670元÷2=21335元。7、喻长红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0元计算。8、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8971元计算至喻长红死亡时,为(38971元÷365天)×114天=12171.76元。9、交通费酌定按3000元计算。10、康复护理及辅助器具费2288.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38544.66元。本案中,死者喻长红系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应当能够认识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应当熟悉,在搬运材料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刚文龙在未获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对造成喻长红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磊明知刚文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确将12#、13#楼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刚文龙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惠磊系宏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工程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宏旺劳务公司承担,故宏旺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造成喻长红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刚文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38544.66元×40%=535417.86元,宏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8544.66元×30%=401563.4元。刚文龙已经支付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的180743元,宏旺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的118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释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因宏旺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刚文龙施工,应当对刚文龙承担的535417.86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宏旺劳务公司在赔偿后可向刚文龙追偿。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提供的餐饮费、住宿费票据均系发生在喻长红住院治疗期间,在此期间不可能发生餐饮及住宿费用,故对其请求赔偿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虽提供了医院外购买药物的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医嘱证实确需在医院外购买药物用于治疗,故对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欣德源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限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401563.4元(含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8000元)。2、限刚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535417.86元(含刚文龙已经支付的180743元)。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喻宏财、肖帮玉、周小凤、喻梦舒负担871元,刚文龙负担7388元,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刚文龙不仅基于喻长虹的雇主身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其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施工,更应当加强安全监管,确保施工安全,因安全措施不到位,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刚文龙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惠磊明知刚文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将外墙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刚文龙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亦应对喻长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喻长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防范,并有对施工设备安全进行检查的义务,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而欣德源建设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宏旺劳务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其作为定作人既无选任过失,亦对喻长虹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在此基础上对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刚文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喻长虹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户口簿显示,喻长虹一家已于2005年搬至马坪镇××街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已为城城镇,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喻长虹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喻长虹的护理人员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结合喻长虹脊髓损伤、四肢瘫、多发骨折的严重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用,体现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5万元正确,上诉人宏旺劳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上诉人刚文龙负担2977元,上诉人南阳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路明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