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强、周丽霞与林树栋、彭佳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周丽霞,林树栋,彭佳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531号原告王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丽霞,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慧鹏,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栋,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彭佳玉,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强、周丽霞与被告林树栋、彭佳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栋、彭佳玉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周丽霞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30分左右,两被告与两原告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楼好乐迪发生纠纷,造成原告二受伤。后经外滩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树栋、彭佳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药费、误工费等18万元。后被告林树栋承诺2014年2月中旬还款。以上事实,由调解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栋、彭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周丽霞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林树栋、彭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周丽霞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树栋、彭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