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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裕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裕涛,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深圳市龙华区欧派厨具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裕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裕涛驾驶号牌为粤B×××××号小轿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蛟坪大道大坪高速交通灯时,因未注意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杨某1(女,殁年62岁,湖南省洞口县人),刘裕涛驾车转弯时撞到杨,致杨某2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裕涛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交警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杨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刘裕涛赔偿被害人一方3.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李某辉等证人的证言,小轿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刘裕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裕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裕涛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裕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黄丽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未尽到注意路面义务;2.案发地点属于交通繁忙路段,路况复杂,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救治受害人,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1727.8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等。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裕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裕涛一方另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约56000元,共计赔偿约8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裕涛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裕涛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裕涛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裕涛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裕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裕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裕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裕涛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