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春阳与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刘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阳,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刘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660号原告:金春阳,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平、夏羽,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被告:刘东,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红,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阳诉被告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卡公司)、被告刘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平、夏羽,被告速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被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速卡公司的前身“杭州墨客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客公司)成立。其后,原告与被告刘东、案外人何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刘东、何某二人代原告持有原告即将收购的墨客公司股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刘东的名义与墨客公司原出资人周益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墨客公司当时10%的股权;以何某的名义与墨客公司原出资人周益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墨客公司当时90%的股权。2012年11月21日,墨客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速卡科技有限公司”,并变更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速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当时被告速卡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何某与被告刘东同比例增资。本次增资全部50万元增资款均由原告转账至被��速卡公司账户上。2014年4月1日,被告速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当时被告速卡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何某与被告刘东同比例增资。2016年7月18日,被告速卡公司股东由何某、被告刘东变更为原告与王玉坤。其后,原告以自己名义陆续出资276万元,以王玉坤名义出资4万元。而被告速卡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原告运营管理,名义股东何某、被告刘东均未参与公司管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刘东达成协议,以被告刘东的名义依法受让被告速卡公司股权,并且在其后继续向公司增加出资,实际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同时,原告的所有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备被告速卡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被告刘东仅为曾经的股权代持人,实际上并不享有任何股东资格与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原登记在被告刘东名下、现登记在王玉坤名下的被告速卡��司10%(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14万元)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刘东不享有被告速卡公司股东资格;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速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所有内容。被告刘东辩称,一、原告作为何某所代持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未经被告刘东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刘东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错将刘东列为被告,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刘东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现实可能,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东所持有的股权系代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刘东有股权代持,应由原���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刘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初期,位于古荡湾新村的办公场所由原告与被告刘东共同承租两间办公室,一间由王玉坤使用,一间由被告刘东和原告共同使用。被告刘东支付租金每月1000元,其余租金由原告承担,书桌、打印机等办公用品由被告刘东购买,王玉坤出资等由原告承担。期间被告刘东投出费用约为2万元,另外5万元以现金交给原告,作为受让墨客公司的股权转让金。2013年1月第一次增资款5万元先由原告借给被告刘东,由原告统一打到公司账户以作验资所用。实务中,在公司内部通过股东之间代垫出资也是解决注册资本金的重要途径。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或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法律问题,只要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及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即能达到法律要求与目的。无论被告刘东与垫资人即��告之间约定是以个人其他财产还是从公司取得之收益冲抵出资,其实质都只能是在原告和被告刘东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刘东实际出资。况且,被告刘东于1月24日将自己在驾校所得的报酬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作为偿还原告为被告刘东在增资时的垫资款(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492号案件中原告承认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款项被告刘东均已还清)。至此,被告刘东为被告速卡公司共投出资金12万元。四、被告刘东对公司的设立、发展亦参与了管理并作出贡献,后期未参与管理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刘东。公司刚设立时,原告和被告刘东仅聘用王玉坤一个员工,与原告、被告刘东三人一起租用古荡湾新村257、259号作为办公场所。其中257号由王玉坤办公,259号原告和被告刘东一起办公。被告刘东更是通过自己的关系让卢某帮忙谈下湖州石化移动近300万元业务。2013年3月左右,被告速卡公司曾在淘宝上销售过短裙,但由于生意经营不善,又重新做回移动充值等业务。约半年后,被告速卡公司将办公地点搬到学院路。2013年11月,被告速卡公司与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充值专营协议,后由于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分红不均问题导致原告被其股东追债,由被告刘东与原告一起出面解决此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速卡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4页,证明被告速卡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历次变更情况。第二组:2.被告速卡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速卡公司作出增资决议,由名义股东何某、被告刘东同比例增资。第三组:3.记账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共3页;4.杭州联合银行祥符支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2页;5.分户明细对账单1页;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速卡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刘东仅为股权代持人的事实。第四组:6.被告速卡公司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速卡公司作出增资决议,由名义股东何某、被告刘东同比例增资。第五组: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页,证明原告陆续以自己名义向被告速卡公司出资276万元;以王玉坤名义向被告速卡公司出资4万元。第六组:8.证明1页;9.石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8-9共同证明曾由被告刘东持有的被告速卡公司的10%股权实际为原告持有,所有出资都是原告出资,被告刘东仅为股权代持人的事实。第七组:10.人事任命书1页;11.邮箱页面打印件3页;12.邮箱页面打印件3页;13.任命书1页;14.邮箱页面打印件2页;证据10-14共同证明被告速卡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人为原告,公司的相关任命文书均由其签发,被告刘东与何某从未参与过公司实际运营。第八组:证明1页;何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15-16共同证明被告刘东之前持有的被告速卡公司的10%股权系代原告所持有,只是借用被告刘东身份证代为持有,所有出资均系原告出资,被告刘东不享受股东权利的事实。第九组:17.被告速卡公司员工制度7页,证明员工制度为原告签发,原告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第十组:18.被告速卡��司的2013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14页;19.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3页;20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页;证据18-20共同证明在被告速卡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持续多次以自己名义或以王玉坤名义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以维持公司的运营。第十一组:21.招商银行柜面业务明细1页;22.杭州大卫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网页打印件2页;23.代理记账委托合同2页;2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1页;证据21-24共同证明原告系通过大卫公司与墨客公司原出资人周益行联系,受让周益行的出资,并由原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费用6440元的事实。第十二组:证人何某的到庭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据25-26共���证明被告刘东曾持有的被告速卡公司10%股权实际为原告持有,所有出资均系原告出资,被告刘东仅为股权代持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速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东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系被告速卡公司股东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16)浙0105行初63号刘东诉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件,原告受让被告刘东股权系伪造,且原告作为何某代持的隐名股东,未依公司法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擅自将其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刘东系被告速卡公司股东及持股10%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由于无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名义股东系何某无异议,名义股东系被告刘东有异议,被告刘东系实际股东,不是名义股东。对第三组证据的��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速卡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50万元包括被告刘东的5万元,故实际出资人有原告与被告刘东,被告刘东系实际股东,5万元系先由原告垫资。对第四组证据,由于无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名义股东何某无异议,名义股东刘东有异议,被告刘东系实际股东,不是名义股东。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有转账均发生在原告非法转让被告刘东股权及被告刘东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未经法定程序,原告不得以股东形式向被告速卡公司出资,王玉坤更不是合法的股东。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5。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绝大部分文件形成于被告刘东的股权被非法转让之后,被告刘东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且邮件系打印件,无法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甄别。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6。对第九组证据的���性有异议,由于系邮件打印稿,故无法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甄别。对第十组,关于被告刘东实收资本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速卡公司自2013年年底开始盈利,由于被告刘东无法进入公司参与管理,故被原告隐瞒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由于原告将大部分业务从卡创公司转移至被告速卡公司,被告速卡公司产生了巨额利润,原告所谓的被告速卡公司亏损不符合事实。原告及王玉坤转入的资金均显示系往来款,不是他们的自有资金,而系因购买或开票需要转入公司账户。再者,王玉坤至今不是被告速卡公司的实际股东,由其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不符合逻辑。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招商银行明细无法看出转出人的姓名、账号,所谓的陈荣君与原告提供的大卫公司无关,大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和股东均为陈燕燕���不是陈荣君;提供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无原件、骑缝章、甲方签字,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何某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系股权代持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何某提到在工商登记时其听说被告刘东系股东代持人,其他的均不了解,故何某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证据2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石某曾要求被告刘东替其代持股权,双方有书面约定,但石某曾承诺给被告刘东两个手机作为报酬却一直没有兑现。同时,石某尚欠原告200万元借款,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利益,故被告刘东不愿再替其代持股权。石某与被告刘东之间有过节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速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卢某的到庭证人证言;2.证人冉某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刘东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刘东及其代理人对卢某没有正常发问,卢某以背诵的形式陈述了证人证言。卢某的证词无法证明其所称的5万元款项就是本案2013年1月份增资以被告刘东名义持股所增资的5万元。另卢某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存在过节。卢某的证词中将被告刘东与石某、被告刘东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作为并列关系,据此有理由推导出被告刘东与原告之间亦是股权代持关系。对证据2,被告刘东及其代理人亦系预设发问,事隔许久而证人的细节记忆却非常清晰,与生活经验不符,且证人陈述2012年底被告刘东给原告5万元系用于入股,但事实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购周益行原持有的墨客公司全部出资,即买壳仅花费了6640元。此外,卢某与冉某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故两证人的证词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被告速卡公司对被告刘东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速卡公司系由墨客公司变更而来,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速卡公司,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何某,股东由周益行变更为何某、刘东,其中何某的出资金额为45万元,刘东的出资金额为5万。2013年1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速卡公司增加了注册资金至100万元,其中刘东的出资额为10万元,何某的出资额为9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金春阳共向被告速卡公司账户打款50万元���2014年4月1日,经过股东会决议,速卡公司增加认缴投资400万元,何建国追加认缴投资360万元,刘东追加认缴投资40万元。2014年4月10日,速卡公司就上述追加认缴投资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7月18日,经过何某的同意,何某的股份转让给了金春阳,但是刘东载于工商登记中的股份未经刘东本人签名确认于2016年5月31日转让给了王玉坤,并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速卡公司汇入投资款276万元,王玉坤于2016年10月22日汇入被告速卡公司投资款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东持有被告速卡公司的10%股份是否系原告实际所有,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存在口头代持速卡公司的合同,但是被告刘东不认可该口头代持协议存在,认为其系实际股东。首先,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刘东在2013年之前关��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被告刘东本人所签,有关增资,虽然被告刘东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资金10万元,但是被告刘东称其通过现金方式予以了交付;2014年虽增资至500万元,被告刘东需出资50万元,但由于实行认缴制,故被告刘东尚未实际履行到位属于情理之中,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口头代持股份协议的存在,2012年至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刘东是被告速卡公司的股东,而工商登记是公司股权公示法定制度,在没有确切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刘东系代持原告股份的情形下,难以推翻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记载内容。最后,2016年5月31日,原告未经被告刘东的同意,即伪造被告刘东的签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刘东的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被告刘东否认代持并追认的情形下,对被告刘东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办理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被告刘东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上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春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金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