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与王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徐世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栗,男,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王栗利用工作便利,偷带手机,偷拍产品、数据,并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本案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群志公司追究王栗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系基于王栗在入职时向群志公司出具的《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第1.3条的约定,王栗违反的是其承诺的保密义务。本案不归劳动合同法调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作为一般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群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栗辩称,对于一审裁定没有意见。对于群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群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要求王栗支付公证费2140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栗系群志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群志公司主张王栗违反保密义务,依照《劳动合同》、《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群志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群志公司与王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王栗必须遵守保密义务。同日,王栗另签署《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其中约定保密的范围除群志公司及其关系企业的知识产权外,还包括包含商业秘密的机密资料、密码、人事规章等等,违者需��付违约金200000元。2017年1月6日,群志公司以王栗在2016年12月25日利用工作便利,偷拍群志公司客户资料并上传至微信朋友圈,致使客户未公布数据在网络上被大肆报导,造成群志公司信誉受损、股价下跌等重大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公证费2140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群志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就同一事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群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115民初2558号,该案目前处于中止审理阶段。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栗签署的《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群志公司仲裁申请书,以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认为,群志公司与王栗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王栗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以及王栗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群志公司签署的《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王栗是否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应否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群志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群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七日书 记 员 胡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