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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振荣与陈甫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荣,陈甫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608号原告:蔡振荣,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甫建,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蔡振荣与被告金卫方、陈甫建、王冰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卫方、王冰冰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准许。原告蔡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借款人金卫方由被告陈甫建、王冰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甫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借款人金卫方由被告陈甫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到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金卫方给付原告56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振荣与被告陈甫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陈甫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蔡振荣要求被告陈甫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甫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振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陈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