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应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应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223号罪犯陆应农,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百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应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67元(已赔偿),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应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97.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应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应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李钦平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