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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霞与于海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霞,宁海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80号原告杨秀霞,女,汉族。被告宁海春,男,汉族。原告杨秀霞与于海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秀霞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霞诉称,2014年5月4日开始,宁海春分四次赊欠化肥、农药,共出具欠条四张,合款15826元。此款杨秀霞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宁海春偿还货款本金15826.00元,利息5789元。被告宁海春未答辩。杨秀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货单四张,证实宁海春赊欠化肥、农药,欠款15826.00元。证人祖红伟证实,祖红伟是杨秀霞的库管员,2014年4月宁海春在杨秀霞处赊化肥52袋,没有付现金。证人于晶伟证实,于晶伟是杨秀霞商店营业员,2014年,宁海春几次到商店赊农药,没有付现金。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秀霞提交的购货单四张;证人祖红伟证言、证人于晶伟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秀霞经营农资商店,2014年5月4日,宁海春在杨秀霞处赊化肥52袋,欠款6500元、赊农药12箱,欠款2700元;2014年5月4日,宁海春赊农药,欠款260.00元;2014年6月13日,宁海春赊农药,欠款1019.00元;2014年6月19日,宁海春赊农药,欠款5347.00元,以上货款约定欠款利率1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宁海春在杨秀霞处赊购农药、化肥,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双方约定欠款利率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秀霞要求被告宁海春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霞货款本金15826.00元,利息5789元,本息合计21615.00元(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宁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健松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陈红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