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宝,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天福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慧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文)市监罚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电梯的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五节第二十三条裁量标准中较轻违法情形的规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鲁文)市监罚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鲁文)市监罚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鲁文)市监罚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缴纳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世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珺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