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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彧、孙丽等与陈国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彧,孙丽,陈国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632号原告:杨彧,男,1983年12月4日生,住所地曹妃甸区。原告:孙丽,女,1984年11月30日生,住所地曹妃甸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巧钰,��,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洪,男,1970年5月2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彧、孙丽与被告陈国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彧、孙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李巧钰,被告陈国洪、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彧、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7301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彧、孙丽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25日,原告杨彧由北向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曹妃甸唐海线32唐曹公路铭途燃气站北50米处,与同方向第一被告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女儿杨XX经唐山市妇幼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杨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国洪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990.59元,亲属解决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064.09元。被告陈国洪辩称:第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对于其垫付给原告的26400元,法庭在判决时应予扣除并返还;第二,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两年的证明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其不予认可;第三,因原告过错导致事故,其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第四,医疗费应提供医院正式发票、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华安保险辩称:第一,亲属解决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三,新立一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原告还应当提交购房合同或者租房合同、劳���合同,否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3时37分许,原告杨彧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唐海线32唐曹公路铭途燃气站北50米处时,与被告陈国洪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在该交通事故中,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杨彧及乘车人原告孙丽受伤,乘车人杨XX经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彧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事故的成因,原告杨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彧与原告孙丽为夫妻关系,乘车人杨XX为原告杨彧与孙丽的女儿。被告陈国洪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陈国洪已为死者杨XX垫付丧葬费264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彧、孙丽提交家庭户口页、唐海镇新立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杨XX生前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陈国洪、华安保险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杨XX死亡时不足一周岁,杨XX之父原告杨彧服务于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杨XX和原告杨彧同为集体户口,户籍地址在唐山市,家庭住址在曹妃甸盛福佳园小区,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杨XX生前系城镇户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杨彧、孙丽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了杨彧的门诊病例和2张医疗费票据、孙丽的门诊病例和4张医疗费票据、杨XX的门诊病例和9张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提供医院的正式票据,并有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复印件应加盖存留处公章。上述15张医疗费票据为原件,并有门诊病例佐证,证实原告杨彧、孙丽及杨XX共支出医疗费6945.92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按1:9划分,被告陈国洪对二名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二名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国洪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名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XX生前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名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93.5元,但二名原告仅诉请丧葬费20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国洪提出的其已经为死者杨XX垫付丧葬费26400元,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根据该垫付款的性质,应将该垫付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二名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二名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核定为6945.92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人3天共计696.55元,亲属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酌定共计1000元,合计1696.55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二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09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696.55元,以上损失合计583770.05元;另有医疗费6945.92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名原告694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名原告11万元,合计116945.92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国洪按1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83770.05元-11万元)×10%=47377元,被告陈国洪的垫付款264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洪向原告杨彧、孙丽赔偿47377元(扣除垫付款26400元,尚需给付20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彧、孙丽赔偿11694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彧、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836元,由原告杨彧、孙丽负担3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6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杨彧、孙丽负担5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景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