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克东、武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克东,武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克东,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2004年6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武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3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克东、武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村某网吧门口,从被害人吕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窃得电瓶一组。2.2017年2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某快餐店门口,从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窃得电瓶一组。3.2017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泉路门口,从被害人周某2停放的电动车上窃得电瓶两组。4.2017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阳光丽园某门口,从被害人孟某2停放的电动车上窃得电瓶一组(价格人民币387元)。5.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某院子内,分别从被害人汤某、高某、程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窃得电瓶三组(其中汤某的电瓶价值人民币712元)。被告人宁克东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八组电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麻某。案发后,被告人宁克东、武强的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宁克东、武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刘某、周某2、孟某2、汤某、高某、程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其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宁克东、武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克东、武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克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克东、武强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赔,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克东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武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