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05号原告:顾某某,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常州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02月28日生,汉族,常州人,住常州新北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粒子,到2015年春节前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3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粒子。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33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批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并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12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货款12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恽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