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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75杨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浩至建湖县建阳镇明阳花园被害人唐某2家,采用老虎钳夹断东窗户上的不锈钢的手段,翻窗户进入唐某2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1的证言,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浩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