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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晓惠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光背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惠,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光背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212号原告罗晓惠,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冯竞超,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光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联溪村。法定代表人罗国权,该经济合作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晓惠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光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光背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惠的委托代理人冯竟超、被告光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分配集体利益时与被告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光背村民会议以决议分配骆山20000平方住宅地和2016年年底分红的分配方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光背经济合作社2016年底村民分红人民币5000元以及分配位于骆山的与被告集体成员相同面积的住宅用地使用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是被告的常住在籍人口,系该经济合作社成员。2017年1月10日,被告就决定分配住宅地人数、出嫁女问题等事宜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中,被告负责人以原告存在所谓的事实婚姻为理由,要求被告各户代表对原告能否跟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有分配骆山住宅用地进行投票,最终按照所谓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不予分配原告任何村集体权益。同日发布了“2017年1月10日光背村民会议决议分配骆山2万平方住宅地和2016年年底分红村民名单公布”,该公布名单排除了原告作为合作社集体成员的合法分配权益。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光背合作社辩称,一、罗晓惠虽然户口仍在被告处,但是罗晓惠并未提交其履行法定的义务的证据。根据罗晓惠的起诉状内容可知,其主张的前提就是罗晓惠为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而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前提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而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规定,罗晓惠应当举证其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然而在本案中,罗晓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生活有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保障,无法证明其属于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故罗晓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与罗晓惠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被告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不给实际的外嫁女即罗晓惠分配分红。该决议是否合理,应当由基层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处置,即“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所以本案并非单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罗晓惠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罗晓惠举证不力,起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光背村小组(光背合作社)是镇隆镇联溪村民委员会其中的一个村民小组。罗晓惠于1987年9月28日出生,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是镇隆镇联溪村委会光背16号。罗晓惠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2016年7月13日生育两个小孩。2017年1月1日,光背村民小组在罗国权家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住宅地规划安排问题。会议记录除了有到会村民户代表签名外,还载明:会议定于本月10日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分配住宅地人数,出嫁女问题按目前情况咨询法律,如已造成婚姻事实,一律村分红不给予分配。而后,光背村户代表会议就住宅地分配问题,对是否同意罗晓惠等6名村民参与分配的问题进行决议。其中“同意签名”栏后面无人签名,“不同意签名”栏后面有30人签名。2017年1月10日,光背村小组公布光背村民会议决议分配骆山二万平方住宅地和2016年年底分红村民名单(共144人),罗晓惠不在该名单之中。上述分配方案为:2016年年底分红按名单144人分配,人均分配5000元;骆山2万平方米住宅地的分配方案按144人分,每人分得60平方米。该方案尚未实际分到个人。另查明,2006年12月22日,光背村小组讨论通过《光背组享受本村利益条例》,该条例其中第一条载明:……出嫁女即从出嫁之日起不能享受本村利益(即凭结婚证为准),不管其户口是否迁出本村。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罗晓惠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和分配方案的效力问题。判断原告罗晓惠的村集体成员资格首先应尊重村民自治,其次结合原告罗晓惠户籍因素和其在生产、生活中未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保障为判断依据,由被告光背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确定。被告光背合作社依据《光背组享受本村利益条例》及会议记录,认定原告是“出嫁女”,排除其分配权。该分配条约是否合理合法,应由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当事人不服,可循另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案并非单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罗晓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晓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罗晓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