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08号原告:余某某,男,193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1,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1、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住院租床、被费各项共计94986元,庭审时变更为1044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0时40分,张某某驾驶皖N×××××货车沿洪观路洪埠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埠乡龙港村九组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余某某撞伤。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皖N×××××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原告年近80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生活费不应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客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4、居委会无权出具陪护证明,护理人数应当参照医嘱或者鉴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照一人计算。5、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如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视为认可。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即洪埠乡××、××居住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七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意图证实原告常年在城关买菜,月收入2500元左右。从证明主体来说,基层组织不能作为证明公民收入情况的主体,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某某受伤时已达78岁高龄,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应当由儿女共同赡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9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鉴定结果,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3、关于护理人员人数标准。原告提交了信合医院急诊科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两名家属××患者,但有“几人进行护理”与“需要几人护理”并非同一概念,护理人数的认定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有医院医嘱,信合医院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伤情达到需要两人护理程度,故应当按一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余其霞、儿子余某某1进行护理,并且提交了固始客运公司的证明,证实余某某1月收入5000元。从证据形式来说,收入情况应当由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固始客运公司的证明无法反映出余某某1的真实收入情况,但综合余某某1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余某某1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洪埠乡龙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女儿余其霞的结婚证、所住房屋的房权证,证实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城关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负担。原告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5.57元(住院)+2978.85元(门诊)=20054.42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住院81天,计算为81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住院81天,计算为243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年,住院81天计算,即52099元/年÷365天×81天=11561.7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75周岁,故按照五年、伤残等级9级计算,即27232.92元/年×5年×20%=27232.9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10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生活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6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0979.04元,其中1-9项合计80379.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第10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0979.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80379.0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00元;二、原告余某某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