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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小山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1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唐小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赤,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向文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山与被告向文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向文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赤、被告向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40000元及逾期利息111731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债务清结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出资设立佛山市顺德区龙江综兴家具厂(以下简称综兴家具厂,本院注)从事家具生产经营,经营至2015年,被告拟受让接手该厂经营。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转让综兴家具厂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分伙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厂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48万元,其中应于同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65000元,余款215000元分三年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综兴家具厂交由被告所有、管理、经营,并依被告请求协助将该厂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佛山市综兴家具有限公司。然而,被告仅于5月28日向原告支付34万元后,未能依约履行其他给付款项的义务。向文丽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伙款138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综兴家具厂的经营事宜达成“分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该厂,由被告全面接手该厂的经营。双方核定综兴家具厂有应收账约150万元、应付款约210万元、现金约150万元、机器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约50万元、货车价值约8万元,综兴家具厂的净资产约为148万元,并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伙款148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用向被告转账、将原告报欠综兴家具厂的款项抵扣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分伙款。双方根据转账金额和抵扣款制作分伙协议,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6.5万元,余款21.5万元于3年内付清,原告名下的粤X×××××货车归被告所有。分伙后,原告不时到综兴家具厂提货,但原告却拖欠被告的货款。2016年1月6日,被告发现原告挪用了综兴家具厂的一个收款账户(账号:62×××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5981元,并注销该账户。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拖欠货款的挪用款项一并抵扣分伙款,当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伙款138万元,被告尚欠分伙款10万元。另外,原、被告在2016年8-11月期间电话沟通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被告可提供录音资料及上述协议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分伙款,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被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余款10万元履行期尚未届满。根据分伙协议以及2016年1月6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可在3年内(即2018年5月27日前)付款尾款21.5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1.5万元,尚有10万元未付。可见,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支付尾款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8万元,且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文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粤X×××××货车;2.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粤X×××××货车的权属变更手续,将权属人变更登记为被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伙协议,约定综兴家具厂由被告接手经营,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伙款126.5万元,余款21.5万元分三年付清,另,粤X×××××货车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却将粤X×××××货车开走,供其另外开办的家具厂使用至今。原告即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将车辆交付与被告,显然违反了上述分伙协议的约定。唐小山对向文丽的反诉辩称,粤X×××××号货车为唐小山所有,被告没有取得该车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兴家具厂(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唐小山。2015年5月28日,向文丽(甲方)与唐小山(乙方)签订《分伙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合伙的综兴家具厂给甲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所有本金加利润1480000元,所有本金加利润。现金2015年5月28日转账1265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欠2150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千元整,分3年之内给清。2.乙方以工厂名义货车车牌:(此处空白,本院注)柜甲方所有。3.综兴家具厂所有外债与乙方无关。(所有事件与乙方无关)4.雅诗琪商标用乙方名字注册、经双方商量以后由甲方使用权,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5.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此后,向文丽在其所持有的上述合伙协议空白处添加“粤X×××××”字样。后来,双方再签订书面字据一份,内容为:“向文丽2015年5月28日接手综兴家具厂欠唐小山的股份和利润与本金215000元;在2016年1月6日,给完115000元现金,欠唐小山100000元整数;之前这样的单据邓兵结下去的去抵债。”综兴家具厂经营期间,长期使用唐小山兴业银行62×××1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51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等多个账户作为该厂收付款账户。《分伙协议》签订当日即2015年5月28日,上述唐小山的多个收付款账户在保留较少余额后,其余大额资金有转至唐小山的其他个人账户,从本院调取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兴业银行62×××11账户转出金额42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62×××51账户转出金额2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62×××10账户转出金额29400元,另向文丽有通过个人账户向唐小山转账3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存在合伙关系?2.如果曾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分伙以后,被告拖欠原告分伙款的金额,并是否应该立即承担付款责任?3.案涉货车的归属?本案其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称综兴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唐小山一人,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为公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而依法设立,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并非一定是实际经营者,因此原告仅以其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由而主张其系唯一经营者的理据并不充分。从原、被告签订分伙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合伙的综兴家具厂给甲方经营……”以及“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所有本金加利润……”等内容来看,综兴家具厂应系“合伙的”,被告给付乙方的资金也并非一般的资产的转让款,而是“本金加利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清楚并认同综兴家具厂系二人合伙经营,原告称综兴家具厂为其一人经营,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其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分伙款的金额以及被告应否立即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如上所述,原、被告应系合伙经营综兴家具厂,而综兴家具厂在经营期间系使用原告在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因此上述账户资金应为合伙体即原、被告共同所有,2015年5月28日分伙协议,并非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148万元,而是对有关合伙资产(本金和利润)进行分配,从本院调取上述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在合伙协议当日,上述账户在仅保留少许余额后,其他账户资金高达60多万元均转到原告的其他人个账户,该资金的转出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应付的合伙体的“本金及利润”,即为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再加上被告当日通过个人账户付款34万元,合计付现金90多万元,这也与原告在与被告谈话中称“我总共才拿了九十多万元的现金……”大致吻合。可见,原告关于仅收取被告34万元,其余114万元尚未支付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其一,原告当庭否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在法庭调取有关证据之前,回避收取有关款项的事实,显然缺乏应有的基本的诚信,因此其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有“在2016年2016年1月6日,给完115000元现金,欠唐小山100000元整数”等内容的书面字据,以及原告在谈话中自认除收取上述现金外,另有“没什么用”的条子可知,双方应对有关合伙体的资产(包括现金亦不局限于现金)进行了分配,原告除得到上述90多万元的现金外,另有部分“条子”等,可以认定原告应已履行不少于90多万元的付款义务,目前尚欠款项为10万元。原告称上述书面字据系2015年5月28日当日与分伙协议一并签订,该字据类似于还款计划,由于协议与书面字据,包括行文、格式、用笔等都有显著不同,又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严重缺乏诉讼诚信,有理由相信其有关书面字据的陈述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分伙协议中约定“余款……分3年之内付清”,由于未至履行期(2018年5月27日方为到期),因此被告在未至履行期之前可暂时不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货车的归属问题。案涉属原告名下的粤X×××××货车,原、被告在签订分伙协议时应清楚上述车辆的车牌或其他特征,但双方在协议当中却对涉及货车部分留白,即没有写车牌,也没有写明有关货车的其他技术特征,可见,在签订分伙协议当时,有理由相信双方尚未对货车的归属达成一致。被告在己方所持有的分伙协议上自行添加货车的车牌号,显然不足于作为认定双方对货车的归属已达成一致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其后对货车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归被告所有,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综兴家具厂,被告现尚欠分伙款10万元未付,但由于未届履行期,其可以拒绝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货车的归属已达成协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粤X×××××货车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向文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65.58元,由原告唐小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向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