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炀与李文涵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炀,李文涵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990号原告:王炀,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涵,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炀与被告李文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被告李文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物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的房屋附义务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但被告接受赠与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严重侵害了原告,故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文涵辩称,一、客观事实方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表现在:1、我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忠实且全面的履行了赠与协议,并非原告所说未履行约定的义务。2016年2月1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我,作为所附条件,我支付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待房贷偿还完毕之后,原告无条件配合我办理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对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赠与协议签订次月,我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房贷按揭款是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每月自动扣划,故前2个月原告让我存至他名下的建行卡内,之后,由于现金存款不方便,双方协商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直到2017年2月都在正常转账,之后因原告将我拉入黑名单,无法正常转账,但我仍将按揭款存入了原告的建行卡,因此,原告陈述我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赠与协议,我的义务是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原告主张我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违约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我只要在总的剩余按揭款贷款所限内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就算我履行了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因此,我的违约责任起算应当从按揭贷款年限届满之日后才能计算,不在此期间内,根本谈不上违约。本案双方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但根据一般的按月还贷的交易习惯,且原告口头通知我通过ATM存款或者支付宝转账等进行还款,我已经在实践自身的还贷承诺和还贷义务。所以,我的行为并无过错,于情于理都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我违约,根本无从谈起,理由难以成立。二、适用法律上,《赠与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原告的撤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成立。1、《赠与协议》第一项约定,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也就是说,我已经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而且,我作为受赠人根据《赠与协议》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房屋,故《赠与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公证,应受法律保护;2、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二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扮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已经丧失了撤销的权利;4、本案同样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即该条第三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赠与协议》所附义务,被告作为受赠人尚在忠实履行的过程中,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是原告在采取不适当的行为阻止被告所附义务的履行,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基于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根据《赠与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全部还清剩余银行贷款”,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虽未约定,但被告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已经履行和正在履行合同所附的还贷义务。原告所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此外,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亦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法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98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被告居住在乌鲁木齐,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55065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45平方米,首付款169155元,剩余39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年。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其父母为其支付房款145708元,生效判决认定其中140708元系原告个人借款,5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借款,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50元。被告陈述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其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共计36000元,其提交支付宝转款截图及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2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前的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16日与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住宅楼(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房地产一处(合同编号:YS0306412)。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650105-2014-001788)。为预防纠纷,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归被告乙方一人所有;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的剩余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办理完上述房地产的解押手续后,甲方无条件同意有关部门将上述房地产登记、过户变更登记至乙方一人名下,不提出任何异议;与上述房地产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一人享有和承担;上述房地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及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一人承担;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1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家庭存款200000元各分得50%,家庭财产股票5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给付原告折价款25000元。被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准许双方离婚,家庭存款200000元各分得50%,被告名下股票及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其给付原告折价款21387.5元。另,原告调取2017年1月10日至26日期间上述房屋楼梯间的电梯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与一男性多次出入该电梯,并存在亲吻等亲密行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因无法进入上述房屋,遂请专业开锁人员开锁后进入该房屋,同时,报警后警察亦来到该房屋,屋内有一男性(与上述电梯中的男性系同一人,被告陈述该男性系其远亲,因其与母亲手术后,来家里照顾并在上述房屋居住,同时,其弟弟及姐姐的孩子也在上述房屋居住)及成年男性内衣裤。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公证的《协议书》、(2016)新0104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电梯间及房屋内视频、照片、支付宝转款截图及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房屋赠与被告,并且,原告婚前婚后亦多次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同时,双方婚后亦长期两地分居,故从常理上来看,原告无论是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还是将婚前房屋赠与被告,客观上都存在维持良好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相反,被告虽然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存在的亲密行为及留其在家中居住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男女友谊,故被告客观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同时,原告赠与的房产相对于双方的收入亦显属重大财产,据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赠与协议撤销后,被告陈述的已付房屋按揭款36000元及被告针对上述房屋承担的借款债务是否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协议撤销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一并处理,针对按揭款的返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房屋按揭款为24000元,但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按揭款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故无论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支付,客观上均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该部分按揭款则属于新的赠与,房屋赠与协议撤销后,该部分款项则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则应当予以返还。针对上述房屋借款债务的返还,因生效判决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存在债权人可能仅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可能,并且,被告尚未实际承担该笔债务,本案直接进行处理可能会损害原告的权利,据此,该部分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如实际发生,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炀与被告李文涵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二、被告李文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48栋1单元14层1402室的房屋;三、原告王炀返还被告李文涵房屋按揭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告各负担一半即4650元。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王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文涵31350元。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颖速 录 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