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召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召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召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孟津县。2016年6月1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与本案同因);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召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召波因得知本村居民李某3与其妻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引起其妻自杀(未成),故决意报复李某3。2016年6月19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梁召波从家中取了一根木锨把到被害人李某3家门口对被害人李某3进行殴打。在自家门口对追来的被害人李某3进行殴打,后又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3左手部砍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左手创口长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召波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3对被告人梁召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召波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召波的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召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梁召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召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召波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召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