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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奚跃、邢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跃,邢朝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209号原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跃,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邢朝辉,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未到庭)原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奚跃、邢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跃、邢朝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撤销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路667号的“君海朗郡”项目某号楼2-26-1号,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401316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公司员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1316元,余款280000元采取了向建行铁路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铁路支行贷款承担了全程担保,因此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给了银行。现被告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及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奚跃、邢朝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路某号2-26-1号,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401316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同时交纳首期房款121316元,其余280000元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并于合同备案后45日内划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超出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还贷,致使原告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借款的,被告自收到银行或原告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及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736元。嗣后,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行沈阳铁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沈阳铁路支行借款28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路某号2-26-1号房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为原告,抵押物为上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沈阳铁路支行将被告贷款28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办理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奚跃、邢朝辉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奚跃、邢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奚跃、邢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