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5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高某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口头以2分利率向原告两次借款壹拾贰万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晋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