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立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51号原告:许立杰,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乃杰,男,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许立杰的丈夫李长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保险金500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李长东于2016年12月2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平安保险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未接到报险和理赔的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属于应当赔付范围的,则平安保险公司将依法赔付。经庭审举证,许立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一份、李长东身份证复印件、仁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夫妻证明一份,证实李长东于2016年4月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以及李长东死亡情况和与许立杰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许立杰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投保人李长东于2016年4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李长东于2016年12月2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许立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立杰保险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