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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泽与民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泽,民乐县公安局,彭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02行初11号原告:王永泽,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刚,系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谢弢,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之荣,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彭强国,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得新,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古城组,系第三人彭强国父亲。原告王永泽不服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民乐县公安局诉讼代表人谢弢、委托代理人郝之荣、张旌铭、第三人彭强国委托代理人彭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14日17时许,民乐县新天镇小庙村村民彭强国酒后和表哥付连玺等人在丰乐路与国道227线岔路口处送人,彭强国将呕吐物吐在了原告夫妇摆在路边的水果摊位旁,原告夫妇为此与彭强国发生争执并打架,后付连玺与武赞兵也参与打架,以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民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彭强国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过轻,应加重处罚。原告王永泽诉称,2016年8月14日17时许,原告王永泽与妻子闫菊花正在民乐县丰乐路与国道227线岔路口北边摆设水果摊出售水果时,民乐县新天镇小庙村村民彭强国和付连玺等三人酒后驾车至原告夫妇摆设的水果摊位旁,彭强国下车将呕吐物吐在了原告水果摊位旁。面对此情景,原告要求彭强国去另一侧呕吐,然而,彭强国、付连玺等三人不但不听原告建议,还将呕吐物吐在原告水果摊位的遮阳伞上,为此,原告与彭强国、付连玺等人理论,彭强国、付连玺等人不但不听,还对刚刚动完手术不久的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妻子闫菊花见此情形爬在原告身上进行保护,竟然也遭受同样的殴打。此时路过此地的同村村民武赞兵对彭强国、付连玺等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同样遭受三人的殴打。次日,原告被送往民乐县六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余天,病情不见好转,反而伤情恶化,无奈之下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要求合法处理此事,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6年9月30日,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对本是受害人的原告、闫菊花以及制止打架的武赞兵作出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案件的受害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彭强国等人,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仅仅进行了正当防卫,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第三人彭强国作出的处罚明显较轻,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彭强国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第三人彭强国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应予维持。2、答辩人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民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受案情况,当时报案人是付连玺;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受案情况;3、传唤证四份,证明传唤程序合法;4、传唤审批表二份,证明传唤的事实与理由及审批程序合法;5、王永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彭强国相互撕扯的事实;6、闫菊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彭强国、付连玺互殴的事实;7、付连玺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殴打彭强国的事实;8、王成天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与彭强国互殴的事实;9、彭强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殴打彭强国、付连玺的事实;10、王永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与彭强国、付连玺打架的事实;11、张如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与彭强国、付连玺打架的事实;12、刘汉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与彭强国、付连玺打架的事实;13、韩凯聪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与彭强国、付连玺打架的事实;14、武赞兵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闫菊花与彭强国撕打的事实;15、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调取证据的来源和程序;16、韩凯聪手机录像刻录光盘一份,证明闫菊花、王永泽、武赞兵与彭强国、付连玺打架的事实录像画面;17、法医鉴定委托书三份,证明委托人伤情鉴定及时合法;18、(民)公(刑)鉴(临床)字[2016]54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强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民)公(刑)鉴(临床)字[2016]55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强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民)公(刑)鉴(临床)字[2016]55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永泽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1、鉴定结论告知书九份,证明依法对彭强国、闫菊花、王永泽的损伤鉴定结论进行了告知,闫菊花、王永泽拒绝签字;22、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23、结案报告一份,证明办案民警对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具体的处理意见与法律依据;2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份,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被处罚对象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王永泽、闫菊花拒绝签字;2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拟处罚的处罚对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件、处罚意见与法律依据依法逐级进行上报审查和审批;26、民公(六)[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第三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适用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被告的答辩、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文不对题。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是在2017年4月8日收到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是在2017年5月9日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且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述材料不应该作为证据出示质证,原告也不同意进行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当时委托代理人不在现场,第三人彭强国本人被原告打的也很厉害,派出所也进行了拍照、处理。现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罚合适、事实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调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依据,确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所提供,并且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正当理由,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和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对第三人彭强国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明显较轻,存在违背客观事实,刻意偏袒第三人的情形,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同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8日收到了本院邮寄送达的上述应诉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递交延期举证的申请,于2017年5月9日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目录、处罚卷宗,并且未向法院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正当理由。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彭强国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第三人彭强国所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彭强国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六)行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乐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