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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148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冯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张某1,张某2,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48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张某,女,2005年1月27日生,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女,1979年5月5日生,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2016年12月17日生,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张某2,女,2013年11月28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住遂川县。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张某、冯某某、张某1、张某2与被执行人李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人张某、冯某某、张某1、张某2执行款440361.3元,承担执行费6505.42元。本院已执行54727元,尚有385364元未执行,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827执1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西)书记员  李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