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生良、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北侧6号楼212室。法定代表人赵紫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北京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政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生良,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劳务公司)因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认定工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行初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慧,被上诉人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政辉、镡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张生良以城建三劳务公司为其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保局当日予以登记,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张生良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相关的补正材料。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昌平区人保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张生良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城建三劳务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4日,城建三劳务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城建三劳务公司和张生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等程序后,昌平区人保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20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晚20时许,城建三劳务公司职工张生良,在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地的铁架子上接木板工作过程中,因外架钢管脱落,砸伤右手食指,经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诊断为右示指完全离断伤。据此,昌平区人保局认为张生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城建三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50号调解书,载明:“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共认如下事实:张生良与城建三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城建三劳务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因此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张生良以城建三劳务公司为其工作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张生良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50号调解书能够证明其与城建三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昌平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生良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城建三劳务公司认为张生良所受的伤害是指骨骨折,并不是右示指完全离断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的认定有张生良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城建三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昌平区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城建三劳务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建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三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庭审质证认定空军指挥学院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张生良“右手示指指骨骨折”且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出院记录亦证明张生良住院14天,“症状及体征”载明“目前情况,手指颜色红润,血运可,张力可”。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生良“右示指完全离断伤”错误,应予撤销,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对张生良的受伤原因未予查清,张生良系违规操作造成自己受伤,应当责任自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昌平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城建三劳务公司、昌平区人保局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城建三劳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8日空军指挥学院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经检查张生良右手指骨骨折,所受的伤不是昌平区人保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说的右示指完全离断伤;2.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生良2015年4月8日住院,2015年4月22日出院,其骨折之后经治疗,已经恢复正常手指功能;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650号调解书,证明城建三劳务公司和张生良之间有劳动关系,但无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次受伤是张生良操作违规,责任自负;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生良未与城建三劳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昌平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张生良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同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与张生良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个人);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7.《立案调查审批表》;8.《限期举证通知书》;9.《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单位);10.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手续(单位);1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手续(个人),证据3-11证明昌平区人保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的补正、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1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5.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6.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及该委作出的[2016]第1650号调解书;17.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及该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31号裁决书;1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4716号民事判决书;19.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20.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21.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12-21证明张生良与城建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张生良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城建三劳务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3.介绍信复印件;24.身份证复印件;25.《营业执照》复印件;26关于张生良申请工伤鉴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23-26系城建三劳务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张生良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张生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城建三劳务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城建三劳务公司对张生良与城建三劳务公司在张生良发生事故伤害时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人保局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城建三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张生良所受伤害为指骨骨折而非右食指完全离断伤,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建三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阶段以及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而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针对张生良所受伤害的陈述有张生良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城建三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城建三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生良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昌平区人保局在受理张生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判断,认定张生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昌平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建三劳务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建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