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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丁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宇,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88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三十三所宿舍附近蹲守抓捕涉嫌与刘某(已判决)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丁宇,被告人丁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本田飞渡轿车在坞城北街三十三所附近停车下车后,民警立即上前排查,被告人丁宇发现后,立即返回车内,发动车辆倒车逃跑。在被告人丁宇驾车逃跑过程中,撞击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号大众迈腾轿车(无法作价),撞击被害人秦某驾驶的×××号别克君威轿车(车损价值6006元),撞击被害人亢某停放在路边的×××号捷达轿车(无法作价),撞击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大众维斯塔轿车(车损价值641元),撞击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无法作价),造成以上被撞车辆损坏。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丁宇主动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宇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向被害人秦某、亢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秦某30000元、被害人亢某6000元,被害人郭某500元,被害人秦某、亢某、郭某对被告人丁宇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宇主动投案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张某、亢某、雷某、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其车辆被碰撞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3、证人杨某、曹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案发当天,现场民警向被告人丁宇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且口头警示其停车无果后鸣枪示警的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与被告人丁宇的朋友关系及其当晚不清楚丁宇去其家中目的的情况。5、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了被撞车辆的维修花费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车辆碰撞的位置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车辆破损的情况。10、尿样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丁宇尿检呈阳性的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号别克君威轿车的车损价值为6006元;×××号大众维斯塔轿车的车损价值为641元。12、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丁宇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3、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车牌为×××号大众迈腾轿车、×××号黑色大众捷达轿车及受损的摩托车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14、被告人丁宇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丁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定是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均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丁宇在公共场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价值共计6647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宇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秦某、亢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丁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宇在公共场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张顺军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