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学忠与被申请人张仁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学忠,张仁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学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德。再审申请人刘学忠因与被申请人张仁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学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房屋抵顶款为西津西苑项目当中的劳务费错误;张仁德2014年1月30日向刘学忠支付的86万元中包含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24日三次转账的36万元;2015年1月刘学忠领到的六坝乡政府支付的民工工资700656元与张仁德���任何关系,一二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张仁德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仁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学忠与张仁德对六坝乡1#、7#、14#公租房和西津西苑B-12、B-13、B-l7、B-18、B-19号公租房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刘学忠认可的结算清单。对六坝乡1#、7#、14#公租房劳务费的支付情况,张仁德提交了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陆续向刘学忠支付六坝乡1#、7#、14#公租房劳务费的凭据,用以证明��超付29.0546万元事实,刘学忠对张仁德提交的凭据均认可。只是主张2014年1月30日向其支付的86万元中包含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24日三次转账的36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2015年1月28日六坝乡政府支付的民工工资700656元,刘学忠申请再审称该款项与张仁德无任何关系,但经查阅一审案卷,在2016年6月14日证据交换笔录中,对该笔劳务费,刘学忠陈述“我与张仁德之间只认可700656元”,且根据川北公司、六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笔款项即为刘学忠施工的六坝乡1#、7#、14#公租房的劳务费,一、二审在对该笔款项扣除涉及应由张仁德承担部分后,余款计入已支付给刘学忠的数额并无不当,一、二审根据支付款项的总数额和双方认可的结算单,认定张仁德超付刘学忠六坝乡1#、7#、14#公租房劳务费29.0546万元亦无不当。对西津西苑B-12、B-13、B-l7、B-18、B-19号公租房劳务费的支付,刘学忠主张一套作价48万元房屋抵顶款不是抵顶劳务费,而是抵顶其垫付的材料款,但刘学忠不能提交以此房屋抵顶双方均认可的垫付材料款的证据,故一、二审根据张仁德在西津西苑B-12、B-13、B-l7、B-18、B-19号公租房劳务费支付情况,认定张仁德超付劳务费12.4059万元亦无不当。至于刘学忠所提张仁德诉讼主体问题,有双方劳务费的清单佐证,故刘学忠所提张仁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刘学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