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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24号原告:李学良,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朝阳山镇。被告:杨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原告李学良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涛偿还借款本金4,755.00元、利息2,495.00元,本息合计7,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杨涛向我借款4,755.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如不能还款,按照每月50元计算利息。因杨涛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杨涛未作答辩。李学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李学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杨涛向李学良借款4,75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并为李学良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学良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伍元¥4,755.00元,一月内还清,如违约月利50元算,借款人:杨涛,担保人:秦德峰、刘清国。2012年1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明杨涛现已下落不明。庭审中,经本院向李学良释明是否要求担保人秦德峰、刘清国承担保证责任,李学良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李学良与杨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经审查,李学良要求杨涛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学良借款本金4,755.00元、利息2,495.00元,本息合计7,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洪焘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