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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9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家敏诉被告安家有、安家彬、安家波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家敏,安家有,安家彬,安家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749号原告安家敏,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汉女,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家有,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赵东玉,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家彬,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被告安家波,男,汉族,住址普兰店市。原告安家敏诉被告安家有、安家彬、安家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女,被告安家有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家彬、安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家敏诉称,原告父亲安子金于2001年10月5日去世,母亲尹华于2002年12月14日去世。夫妻二人留有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母亲尹华去世前后,经过家庭会议讲座研究,分别形成了《关于尹华的房子和赡养问题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且该两份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安家彬及安家波均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且确认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中应当由二被告继承的份额转由原告安家敏继承。由于被告安家有始终不配合办理上述遗产的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安子金与母亲尹华所有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被告安家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该房是承租状态,对于承租的房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原告所称的协议书已经经过法院一审、再审确认无效了,原告以无效的协议提起诉讼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安家彬、安家波未做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安子金与尹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长子安家敏、次子安家有、三子安家彬、四子安家波。安子金于200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尹华于2002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1997年12月18日,安子金与大连港务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大连港务局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出售给安子金。后安子金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1998年9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安子金及尹华去世后,被告安家有以案涉房屋权属证书遗漏共同居住人,登记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大连市房产局对《住房共居人中认定单》所载内容未严格审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安家敏曾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将被告安家有、安家彬、安家波诉至法院,主张《关于尹华的房子和赡养问题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属于安家敏所有。2014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归属无效。上述事实,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甘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的前提应为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安子金、尹华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安子金、尹华在生前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但在其二人死亡后,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明,无法确认涉案房产属于遗产范围。现原告主张继承的主要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家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