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冠兴与张恩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冠兴,张恩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536号原告:任冠兴,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生,现住孝义市。被告:张恩凤,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现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生,男,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冠兴与被告张恩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冠兴、被告张恩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上午八时许,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介休市北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八栋楼小区附近时遇被告同方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面部擦伤,门牙掉落两颗,鲜血直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汾西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上唇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后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损伤较重,原告为治疗面部擦伤和断裂牙齿,现已花费1000余元,牙齿后期固定及种植还需数额不小的诊疗费。且由于事故原因,原告进行打针输液治疗,不得不对自己尚在哺乳期的幼女突然离乳,改喂奶粉,额外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支出,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直接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辩称,一、事故的责任全部在原告,介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错误。我与原告是同方向行驶,原告从我身后右侧超车时,原告骑电动车速度过快并超载货物刮蹭于我电动车右把手后,自行摔倒在地,原告明显违反交通规则,责任全部在原告本人,在收到认定书后我不服,当日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至今未有答复。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区分责任不当,公然偏袒了原告一方,显失公平,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重新区分责任。二、依法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赔偿原告分文损失,现原告故意夸大经济损失,捏造虚假经济损失,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陈述的损失11000元中,小孩的奶粉费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误工费、治疗费,原告应出示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有伤残才赔偿,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是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一半。牙齿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加盖印章的三支正规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七支医疗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手册能与事故认定书时间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三支未加盖印章的医疗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时间,主体与治疗手册相印证,予以采信;误工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予以采信;照片一张,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面部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8时50分许,任冠兴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介休市北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八栋楼小区附近时遇张恩凤同方向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任冠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任冠兴和张恩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恩凤不服该认定,向晋中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3月16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终止复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冠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任冠兴、被告张恩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恩凤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奶粉费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00元,对奶粉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双方过错及原告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963.6元。对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情况,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17日进行治疗,故计算误工日为4天,误工标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即(1953.88元+1984.16元+2024.16元)÷3个月÷30天=66元/天,故误工费为264元。交通费52.5元,系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280.1元,故被告张恩凤应赔偿原告任冠兴640.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冠兴640.0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