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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明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柱,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华林,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柱及其辩护人田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被告人马明柱与被害人吴某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明柱用铁锤将吴某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明柱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江某等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明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马明柱供述、受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周某、江某、张某、褚某、马某、谢某、袁某证言、伤情照片、入院记录、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柱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柱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明柱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